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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 

2011/02/24 重要判決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僅須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且系爭商標權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並搶先註冊,或雖兩造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即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而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判決意旨: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準此,本款之要件有四:(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4)未經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以於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條款之適用。 
2.查,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 CHROME HEARTS JAPAN)所提之進口單據所載之交易日期及商品品項與原告之眼鏡型錄互相勾稽,可知原告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進口3款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眼鏡至我國,為行銷之目的,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用於眼鏡商品,而有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先使用事實。次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由以花體字呈現之外文「CH」所構成,其整體設計、造型、設色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而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3.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查參加人之夫崔澤厚於1994至1998年間受僱於原告前手(即原告之美國總公司),負責據以評定商標相關產品之生產與裝船業務,且參加人及崔澤厚經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決侵害CHROME HEARTS 商標權及著作權,構成不公平競爭,足見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即已因崔澤厚與原告所屬美國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及在美爭訟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及使用情形。因此就系爭商標之「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盒、眼鏡袋、眼鏡架、眼鏡框」商品部分均撤銷。 
4.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於珠寶、金屬首飾、衣帽、皮件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照相機、影碟、數位影音光碟、電話機外殼」商品,一為使人體保暖之衣帽及增進人體美觀之飾物,一為照相、影音設備商品,二者之性質、用途、功能均不相同,於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亦有區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之商品。故系爭商標指定註冊於「電子廣告牌、照相機、影碟、數位影音光碟、電話機外殼」商品部分,並無違法。 

【裁判字號】99,行商訴,128 
【裁判日期】1000224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 
              民國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CHROME HEARTS JAPAN,. 
代表人:理察‧史塔克(Ri. 
訴訟代理人:徐偉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陳盈竹 
參加人: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6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234238 號「CH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盒、眼鏡袋、眼鏡架、眼鏡框」商品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就註冊第1234238 號「CH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盒、眼鏡袋、眼鏡架、眼鏡框」商品部分,為撤銷註冊之審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作成評定申請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撤銷註冊第1234238 號『CH圖』商標註冊之審定。」(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9 頁),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崔澤厚前於95年4 月20日以「CH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布、電子廣告牌、照相機、眼鏡、眼鏡套、眼鏡盒、眼鏡袋、眼鏡架、眼鏡框、影碟、數位影音光碟、電話機外殼」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申准將申請權轉讓予王淑芳,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3423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其後,原告與訴外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8年11月25日中台評字第960049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61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並就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訴願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0000000 號「CH圖」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一)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 
1.原告之CHROME HEARTS 品牌創立於西元1989年,設計銷售之商品廣至珠寶銀飾、鐘錶配件、眼鏡、皮件、皮包、服飾、家具、飾品配件、擺飾藏品、餐具、玻璃器皿、玩偶、雪茄配件、毛巾寢具、樂器配件等商品,風靡歐美日港臺多年。 
2.參加人之夫崔澤厚在1994至1998年間受僱於原告前手(即原告之美國總公司),負責監督系爭商標產品之生產與裝船,參加人因此對原告之前述各樣商標設計知之甚詳。豈料在1998年間,發現多件模具在崔澤厚監督下失蹤,經原告前手在2000年1 月20日向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控告參加人及崔澤厚侵害其商標權與著作權,且構成不公平競爭,於同年3 月20日判決原告前手勝訴。 
3.參加人夫婦潛逃返臺,更進一步惡意欲竊取原告苦心戮力經營之成果,設立「康哈特國際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康哈特」,顯為原告公司名稱及商標「CHROME HEARTS 」之音譯而來,其剽竊之心態甚明。又於民國91年間陸續以「康哈特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完全相同於原告之「CHROME HEARTS 」系列商標之圖樣(包含相同之CHROME HEARTS 字樣) 被告提出商標申請(申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企圖在臺灣搶註原告之商標。系爭商標顯仿自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並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4.依93年至95年2 月間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第9 類眼鏡商品進口銷售於臺灣之相關資料(含進口單據、單據上所列進口銷售至臺灣之眼鏡商品型錄,而型錄上即載有據以評定商標),及眼鏡型錄彩色影本,可相互勾稽足證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使用於第9 類之眼鏡商品上,參加人以同業關係,不能諉為不知,顯係惡意註冊相同商標。 
(二)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完全相同,且原告之「CHROMEHEARTS」系列商標(含據以評定商標)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著名商標。是以,如准許參加人以近似於原告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而使其在市場上合法使用該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上,將使相關消費者在看到近似於原告據以評定商標設計時,對商品之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進而減損原告系列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之規定。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綜觀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相關使用證據,原告主要行銷使用者均為其「Chrome Hearts 」品牌(雖有部分報導或介紹內容將「Chrome Hearts 」簡稱為「CH」,惟究與以花體字呈現之據以評定「CH plus Design」商標圖樣有所不同,要難據此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論據),僅所檢送之少數資料可見其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然實難遽認於系爭商標95年4 月20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即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是縱系爭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於該據以評定商標,亦難據此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二)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1.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除評定附件6 之美國註冊資料(指定使用於手鐲、項鍊等珠寶首飾商品)上載有於西元1992年首次作為商業使用外,僅於幾紙圖片中之金屬戒指、項鍊等首飾與衣帽等商品及原告公司網頁與部分廣告之背景上出現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CH」圖樣,且多無使用日期可稽。 
2.原告所檢送眼鏡商品廣告上係標示「CHROME HEARTS 」文字,或於眼鏡商品裝飾有類似十字圖形之裝飾物,皆未見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亦未見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音樂CD之證據資料。是依原告所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至多亦僅可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於金屬首飾、衣帽等商品之事實,而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非屬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亦難謂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五、查系爭商標係於民國95年4 月20日申請註冊,於95年11月1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第14款規定?(本院卷第129 頁) 

六、關於「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盒、眼鏡袋、眼鏡架、眼鏡框」商品部分: 
(一)按(第1 項第14款)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1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款之要件有四:(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未經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二)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以於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參加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 號、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及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增訂第37條第1 項第1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2.查原告所提之眼鏡型錄(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175 至219頁),雖為活頁式,亦未標示其印製日期,然其中第6 至30頁為各系列眼鏡之圖片及型號(見本院卷第180 至204頁),第3l至44頁為型號索引(見本院卷第205 至219 頁)。參以原告所提之進口單據所載之交易日期及商品品項(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以及「OPTICAL KITCHEN 」日文網站所列原告推出眼鏡系列商品之年度,其中DEGENERATE系列為西元2003年秋季、SHAFT 系列為2004年秋季、DRAGPI PE IV為2003年春季(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其中有3 款眼鏡商品可與眼鏡型錄互相勾稽: 
(1)2004年12月16日進口單據中之項次「Cl46005 」、品名「DEGENERATE 58 SHINY SLV 」(見本院卷第68頁),可對應至眼鏡型錄第8 頁之產品系列「DEGENERATE」、眼鏡款式「SS SHINY SILVER 」、第33頁之型號索引「58□18-118 ;Color Code:SS;Color :Shiny Silver」(見本院卷第182 、207 頁),堪認此款眼鏡商品曾於2004年12月16日有進口至我國之事實,而其上確有 
標示如附圖2-1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182 頁)。 
(2)2004年12月16日進口單據中之項次「Cl46001 」、品名「DEGENERATE 58 AQ. SILVR 」(見本院卷第69頁),可對應至眼鏡型錄第8 頁之產品系列「DEGENERATE」、眼鏡款式「AS Antique SILVER 」、第33頁之型號索引「58□18-118 ;Color Code:AS;Color :AntiqueSilver」(見本院卷第182 、207 頁),堪認此款眼鏡商品曾於2004年12月16日有進口至我國之事實,而其上確有標示如附圖2-1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182 頁)。 
(3)2004年12月16日進口單據中之項次「Cl64001 」、品名「SHAFT 71 AS-WEB 」(見本院卷第71頁),可對應至眼鏡型錄第23頁之產品系列「SHAFT 」、眼鏡款式「AS-WEB ANTIQUE SILVER/EBONY 」、第37頁之型號索引「71□14-108 ;Color Code:AS-WEB;Color :Antique Silver;Temple:Ebony 」(見本院卷第197 、211頁),堪認此款眼鏡商品曾於2004年12月16日有進口至 
我國之事實,而其上確有標示如附圖2-1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197 頁)。 
3.綜上,於2004年12月16日進口至我國之原告3 款系列眼鏡上有如附圖2-1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故原告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民國95年4 月20日)前,為行銷之目的,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用於眼鏡商品,而有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先使用事實。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由以花體字呈現之外文「CH」所構成,僅有線條粗細、顏色深淺等細微差異,惟其整體設計、造型、設色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而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四)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眼鏡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相同、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盒,眼鏡袋,眼鏡架,眼鏡框......」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眼鏡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高度類似商品。 
(五)參加人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 
2.查參加人之夫崔澤厚於1994至1998年間受僱於原告前手(即原告之美國總公司),負責據以評定商標相關產品之生產與裝船業務;嗣參加人及崔澤厚經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 )於西元2000年3 月20日判決侵害CHROME HEARTS 商標權及著作權,並構成不公平競爭。此有原告所提崔澤厚之預扣職工所得稅證書、出缺勤紀錄表、薪資支票、參加人與崔澤厚之網站宣傳資料、美國法院判決暨中譯文在卷可證(見評定卷之證物附件26至29,置於外放證物箱內)。其後崔澤厚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足見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即已因崔澤厚與原告所屬美國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及在美爭訟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及使用情形。 
(六)綜上,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先使用於眼鏡之同一、高度類似商品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而參加人因其夫崔澤厚與原告所屬美國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及在美爭訟之故,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復未經原告同意參加人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故就「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盒、眼鏡袋、眼鏡架、眼鏡框」商品部分,系爭商標之註冊不符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七、關於「電子廣告牌、照相機、影碟、數位影音光碟、電話機外殼」商品部分: 
(一)就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1.按(第1 項)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2.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原告未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1)原告主張其「CHROME HEARTS 」系列商標已臻著名,並謂系爭商標相同於「CHROME HEARTS 」系列商標中之「CH plus Design」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應依該商標之相關使用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原告相關系列商標之著名性作為論據。 
(2)原告雖提出諸多使用資料,大部分並無標示日期,或是使用「CHROME HEARTS 」系列商標,而非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是以原告主要行銷使用者乃「Chrome Hearts 」品牌。至雖有部分報導或介紹內容將「Chrome Hearts」簡稱為「CH」,惟與以花體字呈現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有所不同,不得作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證據。且原告所提之使用資料僅少數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至多僅能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5年4 月20日前有先使用於珠寶、金屬首飾、衣帽、皮件等商品之事實,然不足以持此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 
4.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於珠寶、金屬首飾、衣帽、皮件等 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照相機、影碟、數位影音光碟、電話機外殼」商品,一為使人體保暖之衣帽及增進人體美觀之飾物,一為照相、影音設備商品,二者之性質、用途、功能均不相同,於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亦有區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之商品。 
5.綜上,就「電子廣告牌、照相機、影碟、數位影音光碟、電話機外殼」商品部分,系爭商標無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二)就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告所提之相關使用資料,至多僅能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5年4 月20日前有先使用於珠寶、金屬首飾、衣帽、皮件等商品之事實,已於前述。是以無從遽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已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於「電子廣告牌、照相機、影碟、數位影音光碟、電話機外殼」商品。故就此部分指定使用商品,系爭商標無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八、從而,(一)系爭商標指定註冊於「電子廣告牌、照相機、影碟、數位影音光碟、電話機外殼」商品部分,並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第14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此部分註冊所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系爭商標指定註冊於「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盒、眼鏡袋、眼鏡架、眼鏡框」商品部分,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未及斟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眼鏡型錄、「OPTICAL KITCHEN 」日文網站網頁資料、進口單據,而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原告請求命被告就此部分商品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圖1(系爭商標圖樣) 
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評定卷第15頁) 
(眼鏡布,電子廣告牌,照相機,眼鏡,眼鏡套,眼鏡盒,眼鏡袋,眼鏡架,眼鏡框,影碟,數位影音光碟,電話機外殼。) 
http://www.finetpat.com.tw/chinese/images/photos/C07-01-29-1.jpg 

附圖2(據以評定商標圖樣) 
附圖2-1 
「CH Plus Design」商標 
http://www.finetpat.com.tw/chinese/images/photos/C07-01-29-2.jpg 
附圖2-2 
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評定卷第16頁) 
(皮包、手提袋、手提箱、背包、背囊、皮夾、公事包、行李箱、行李袋、旅行箱、傘。) 
http://www.finetpat.com.tw/chinese/images/photos/C07-01-29-2.jpg 
附圖2-3 
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評定卷第17頁) 
(男女服裝、襯衫、T恤、裙子、牛仔褲、皮褲、毛線衫、背心、夾克、靴鞋、襪子、帽子、圍巾、服飾用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 
http://www.finetpat.com.tw/chinese/images/photos/C07-01-29-2.jpg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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