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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經訴第10206109040號

2013/11/14 重要判決

決定要旨: 
  證據2c可與證據2a相互勾稽,證明證據2a之「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已於99年2月1日公開使用,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月26日。因此,原處分認證據2c無法證明證據2a的技術內容已經被公開,證據2a-2d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一節,即不無進一步詳為審查之餘地。
 

要點評析: 
  本件舉發案中,智慧財產局審查委員認為,舉發人所提出之收據、採購合約書、驗收書(證據2a)、及公證書等證據均為商業內部文件,由於不特定第三人無從知悉其內容,實非公開之刊物資料,遂無法作為舉發係爭專利不符合新穎性規定之基礎,且被舉發人於(證據2c)網頁上發佈系統上線啟用日期及文字描述(證據2b醫院刊物)等訊息,並無將專利案所請技術內容完全公開,因此審查委員作出舉發不成立之結果。 
  然而,訴願委員會認為證據2c能夠證明證據2a及2b中電腦軟體設備上線實施的日期,而且,還能夠證明上線實施的電腦軟體設備確實為證據2a及2b中所指之電腦軟體設備,遂證據2c能夠與證據2a組合應對,即能夠推論得知民國99年2月1日上線使用的電腦軟體設備確定為證據2a及2b中的電腦軟體設備(即為係爭專利案的技術主體)。而醫院中不特定第三人能夠於電腦軟體設備於上線實施後得知係爭專利案「診間看診報到系統」知技術內容,由於電腦軟體設備的公開實施日期相對於係爭專利案的申請日早,遂係爭專利案之新穎性帶有疑義,因此,訴願委員會決定將原處分(舉發不成立)予以撤銷。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2.2.1.節已公開實施第2-3-5頁所載內容,指出:公開實施,指透過製造、為販賣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換言之,公開實施之認定在於,無保密義務之人(公眾)可取得資訊並得知的狀態即是公開,視為公共財。 
  由本件決定內容可知,任何帶有時間證明的公開資料(展場DM、網站頁面等)能夠結合商業內部資料(特定人間之私文書,例如:收據、採購合約書、驗收書)形成一組合證據,若商業內部資料揭示出完整的專利技術內容,則透過此種組合證據便具有舉發撤銷他人專利權之可能性。 
  因此,本所特別提醒在簽訂買賣合約之前、賣出技術內容(或帶有技術內容的設備)之前、或公開實施技術內容之前,務必於買賣國家或公開實施國家內先行完成專利申請的動作,避免專利申請前有違反新穎性之專利要件,而有發生被舉發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藉以保障自身的專利權益。 


【專利案號】99207568N02 
【專利名稱】診間看診報到系統 
【審定結果】請求項1至6舉發不成立 
【相關法條】專利法(93年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 
【決定結果】原處分撤銷 
【決定重點】證據採酌、新穎性 
【決定字號】經訴10206109040 
【決定日期】102.11.14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一、案情簡介 
系爭專利「診間看診報到系統」申請日為99年4月6日,本局於99年9月10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後,訴願人於101年4月24日主張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本局審查,於102年5月23日以(102)智專三(二)04119字第10220663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成本件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二、主要撤銷理由及證據 
(一)引證資料: 
證據2a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與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簽之電腦軟體設備採購合約書及民國99年2月1日所進行驗收之驗收書;證據2b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民國99年2月所出版之「嘉基院訊」第136期;證據2c為舉發人委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對舉發人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公證之公證書內容;證據2d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目前所使用(民國99年2月1日上線)的「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PCB自動檢查系統之PCB自動整列裝置」之實景照片;證據3為民國97年11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97207976號「健保晶片(IC)卡之讀取報到裝置」專利案;證據4為民國98年10月16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200943214號「醫療資訊交換方法及其伺服器」專利案。 
(二)訴願決定撤銷本局原處分主要理由: 
本件舉發證據2c與證據2a可相互勾稽,證明證據2a嘉基醫院所採購之「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確實已於99年2月1日公開啟用上線,則證據2a與證據2c是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即有由原處分機關進一步詳為審查之必要。 

三、主要爭點及分析檢討 
主要爭點:舉發證據2c與證據2a是否可相互勾稽,而可證明證據2a嘉基醫院所採購之「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確實已於99年2月1日公開啟用上線之公開事實,足以判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分析檢討: 
1.原處分理由認證據2a所述之採購合約書及驗收書,其內載明雙方交易明細、金額及各項遵守規範,為商業機密之文件,能接觸該份機密文件之人僅為合約書中所載明之立約人雙方,均屬特定人,為特定人間之私文書,不特定第三人無從知悉其內容,非屬公開刊物資料,所以,證據2a的技術內容並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以及在證據2c中,專利權人僅於自己公司的網站公佈與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合作訊息,其中關於診間看診報到之相關文字敘述也僅只有第3點中「診間報到系統能讓看診中病患有隱私權,跟診人員也能有效運用病患候診時間,讓病患先做檢驗,使跟診人員及病患在時間運用上更靈活」,而嘉義基督教醫院的網站中亦僅有記載:「新門診大樓是採用電腦化診間插卡叫號系統,現在民眾看診報到,只要將健保卡插入診間叫號系統,即完成報到手續」,並無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架構與其連接關係,同時,證據2c也無法證明證據2a的技術內容已經被公開。 
2.訴願決定認為合約書或驗收單均為商業內部文件,不特定第三人無從知悉其內容,非屬公開之刊物資料。以及由採購合約書及驗收書交貨日期、驗收日期無法得知嘉基醫院採購之「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之確實公開使用日期。但查證據2c公證書中附件4、5所揭示之「診間叫號系統暨診間多媒體看板&病患報到系統」名稱,與證據2a電腦軟體設備採購合約書及驗收書所記載之「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名稱,大致相同,且附件4、5記載該系統啟用上線日期「2010.02.01」,與證據2a之交貨明細表上記載之交貨日期「99年2月1日」相同,另參照證據2c附件11、12經公證人以Google搜尋之「2月1日嘉基新門診大樓正式啟用」文件上亦記載:「...新門診大樓是採用電腦化診間插卡叫號系統,現在民眾看診報到口只要將健保卡插入診間叫號系統,即完成報到手續」等等,可相互勾稽佐證證明證據2a嘉基醫院所採購之「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確實已於99年2月1日公開啟用上線,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月26日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3. 按2006年版舉發審查基準「5.3.3證據調查」「5.3.3.1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第5-1-35頁,若當事人所附具之書面證據為對造所有,或該證據能證明對造曾經參與其所揭露之事件,而對造未爭執該證據或未針對該證據答辯者,除非有充分理由,依經驗法則,該證據並非不可採。例如證據為兩造當事人所簽之契約書,若對造未爭執該契約書,即使無其他佐證,亦得逕認其為真正,至於其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具有證據力,尚待進一步審查。以及現行舉發審查基準「4.3.2.2證據採證」「4.3.2.2.1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第5-1-27頁,舉發人所附具之書面證據為對照所有或該證據能證明對造曾經參與其所揭露之事實,且對造未爭執該證據或未針對該證據答辯者,除非有充分理由,依經驗法則,該證據並非不可採。例如證據為兩造當事人所簽之契約書,若對照未爭執該契約書,即使無其他佐證,亦得推定其形式為真正,至於其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具有證據力,尚待進一步審查。綜上可知,按新、舊版舉發審查基準,本件舉發證據2a為被舉發人與第三人所簽訂採購合約書及驗收書,形式上都應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雖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認為合約書或驗收單為商業內部文件,不特定第三人無從知悉其內容,非屬公開之刊物資料,但訴願理由就證據2a實質內容,包括驗收書交貨日期、驗收日期進一步論述該系統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已有公開使用事實,而原處分僅以其為特定人間之私文書,不特定第三人無從知悉其內容,非屬公開刊物資料,論斷證據2a的技術內容並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未進一步調查其證據力之強弱,顯有未洽。 
4. 綜上所述,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對於證據2c與2a是否可勾稽見解不同,導致新穎性判斷之結論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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