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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0號 

2010/04/01 重要判決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Idea」,且兩造商標之部分外文、中文觀念相同,惟其整體而言近似程度非高,且以外文「Idea」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指定使用於電腦或電腦軟體等商品或服務上習以為常,其識別性較弱,尚不致僅因系爭商標亦使用外文「Idea」,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判決意旨: 
1.商標爭議事件,其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似,而判斷有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其中關於商標是否近似,依各款規定分別應考量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惟商標近似並非必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視近似程度高低,並依具體個案之案情需要,而分別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兩商標實際交易使用之情狀等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爭諸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然系爭商標圖樣為彩色,係由略經設計之中文「點子」及未經設計之中文「電腦資訊」及外文「Idea PC 」呈上、中、下排列組合而成,其圖樣之中文「電腦資訊」及外文「PC」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文字,並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其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顯目部分為彩色之中文「點子」二字及外文「Idea」;而據爭諸商標則分別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IdeaPad」或「IdeaCentre」所構成。是兩造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Idea」,而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點子」與外文「Idea」具相同意涵,是以兩造商標之部分外文、中文觀念相同,其固非無近似之處,然系爭商標圖樣為中文結合外文,中文字樣復略美術設計及角度排列,且為彩色圖樣之組合,而據爭諸商標則為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兩造商標圖樣雖有近似,惟其近似程度非高。 
3.另查,外文「Idea」業經註冊第00916152號「ide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及磁碟商品、註冊第01301063號「DIGI IDEA 數位點子」商標指定使用於光碟、電腦鍵盤等商品及註冊第00000000號「IDEA及圖」指定使用於電腦機殼、電源供應器等商品,另經註冊第00115866號「點子站Idea」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安裝修理、註冊第00181496號「I AM YOUR IDEA」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網路設備之安裝、修理及保養服務、註冊第00183294號「IDEA TEK」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等服務、註冊第01040295號「Simo idea collection」商標指定使用於筆記型電腦及掌上型電腦等商品、註冊第0122288 號「ideastyl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電腦硬體、電腦軟體、攜帶式快閃記憶體裝置等商品,且上開商標之申請日均早於據爭諸商標,則上開商標均有「idea」之外文,並分別指定使用於與據爭諸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足認在電腦或電腦軟體等商品或服務上,外文「Idea」經常被使用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而較為弱勢,尚不致僅因系爭商標亦使用外文「Idea」,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4.又,據爭商標權人所提出之產品目錄、照片及宣傳廣告資料均係使用據爭「IdeaPad」商標,並未有使用「IdeaCentre」商標之證據資料,而上開使用「IdeaPad」商標之資料尚無從佐證據以異議等商標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已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而應受較大之保護。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熟悉之程度,即逕以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而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即非適法。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第01325300號『點子電腦資訊及IdeaPC』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屬無可維持,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審究,仍應由被告另行依法審查。 


【裁判字號】 98,行商訴,230 
【裁判日期】 990401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0號 
                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甲○○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丙○○○○○(北京)有限公司 
代表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經訴字第09806118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8月2日以「點子電腦資訊及Idea PC 」商標(聲明商標圖樣中「電腦資訊PC」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網路購物、郵購、提供購物資訊、代理贈品經銷、透過區域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商業資訊、代理贈品報價、代理贈品投標、贈品商情提供」及第42類之「電腦硬體設備設計」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253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丙○○○○○(北京)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之註冊第1299072 號及第1299073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等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8年7 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097111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1325300號『點子電腦資訊及IdeaPC』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早於94年1 月10日核准設立開業,並經營網拍商品銷售行之有年,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郵購、提供購物資、代理贈品經銷、透過區域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商情資訊、代理贈品報價、代理贈品投標、贈品商情提供及電腦硬體設備設計」等商務已為奇摩網站之先驅達人,參加人之本業主要乃從事IBM 電腦代工及自有品牌電腦製造、銷售,其中以「電腦、電腦軟體」為主,並於96年起始以「IdeaPad 」及「IdeaCentre」商標品牌行銷,於一般市場認知丙○○○○○公司,從未以網拍性質銷售零組件,主力以全套主機對外銷售,並同時委以代理商及經銷商代理經銷,相較於網拍市場上從事小零組配件、贈品及電腦週邊設備之原告,實為大鯨魚與小蝦米之差異,普遍社會大眾皆可輕易判別出兩造之差距,被告以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認定事實處分,對原告實為不公之處置。 
(二)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所明定,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7 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同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準上規定,行政機關為裁量處分時,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違反法規授與裁量之目的(意旨),更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否則即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由註冊第00916152號、第01301063號、第01310912號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比較得知,其商品組群、商品、申請日皆與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等商標雷同且近似,並同樣冠予「idea」字串,且全數通過被告核准處分註冊,現仍享有商標權,被告機關之公正性令人質疑。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一)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325300 號「點子電腦資訊及Idea PC 」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中文「點子」、未經設計之中文「電腦資訊」及外文「Idea PC 」呈上、中、下排列組合而成,其圖樣之中文「電腦資訊」及外文「PC」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並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其予人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Idea」及中文「點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Idea Pad」及第1299073 號「Idea Centre 」商標圖樣,則分別由單純之橫書外文「IdeaPad 」或「Idea Centre 」所構成;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Idea」,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點子」與外文「Idea」具相同意涵,是兩造商標之外文、中文觀念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透過區域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商業資訊、電腦硬體設備設計」等服務,與據以異議二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軟體」等商品相較,前者通常藉由後者完成其提供之服務,是二者具有相輔之功能,且所提供商品/服務之內容、性質相同或相近,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 
(二)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依前揭條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2、14款規定,自毋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 號「DIGI IDEA 數位點子」、第0000000 號「IDEA及圖」、第916152號「IDEA及圖」等件包含有外文「IDEA」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之商標案例,主張本案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乙節。查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為另案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亦併予指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爭議事件,其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似,而判斷有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其中關於商標是否近似,依各款規定分別應考量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惟商標近似並非必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視近似程度高低,並依具體個案之案情需要,而分別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兩商標實際交易使用之情狀等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參加人以其所有之據以異議等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撤銷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不得註冊?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商標圖樣為彩色,係由略經設計之中文「點子」及未經設計之中文「電腦資訊」及外文「Idea PC 」呈上、中、下排列組合而成,其中粗體之「點」字係藍邊黃底,粗體之「子」字則藍邊白底,「Idea PC 」等外文則為藍色字體,其圖樣之中文「電腦資訊」及外文「PC」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文字,並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其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顯目部分為彩色之中文「點子」二字及外文「Idea」。據以異議等商標則分別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IdeaPad」或「IdeaCentre」所構成,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Idea」,而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點子」與外文「Idea」具相同意涵,是以兩造商標之部分外文、中文觀念相同,兩造商標圖樣固非無近似之處,然系爭商標圖樣為中文結合外文,中文字樣復略美術設計及角度排列,且為彩色圖樣之組合,而據以異議等商標則為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兩造商標圖樣雖有近似,惟其近似程度非高。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透過區域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商業資訊、電腦硬體設備設計」等服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軟體」等商品相較,前者通常藉由後者完成其提供之服務,是二者具有相輔之功能,且所提供商品/服務之內容、性質相同或相近,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之商品/服務。 
三)惟查,外文「Idea」業經註冊第00916152號「ide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及磁碟商品、註冊第01301063號「DIGI IDEA 數位點子」商標指定使用於光碟、電腦鍵盤等商品及註冊第00000000號「IDEA及圖」指定使用於電腦機殼、電源供應器等商品,另經註冊第00115866號「點子站Idea」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安裝修理(見本院卷第61頁)、註冊第00181496號「I AM YOUR IDEA」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網路設備之安裝、修理及保養服務(見本院卷第65頁)、註冊第00183294號「IDEA TEK」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等服務(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註冊第01040295號「Simo idea collection」商標指定使用於筆記型電腦及掌上型電腦等商品(見本院卷第68頁)、註冊第0122288 號「ideastyl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電腦硬體、電腦軟體、攜帶式快閃記憶體裝置等商品(見本院卷第75頁),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按,且上開商標之申請日均早於據以異議等商標,則上開商標均有「idea」之外文,且分別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等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足認在電腦或電腦軟體等商品/ 服務上,外文「Idea」經常被使用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而較為弱勢,尚不致僅因系爭商標亦使用外文「Idea」,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四)再者,經核閱參加人所提出之產品目錄、照片及宣傳廣告資料均係使用據以異議之「IdeaPad」商標,並未有使用「IdeaCentre」商標之證據資料,而上開使用「IdeaPad」商標之資料,部分並未揭示日期,縱有揭示日期,其大部分均係晚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97年8 月16日),是以上開證據尚無從佐證據以異議等商標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已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而應受較大之保護。 

六、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熟悉之程度,即逕以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 服務類似,而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即非適法。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第01325300號『點子電腦資訊及IdeaPC』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參加人另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而提起異議,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審究,仍應由被告另行依法審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圖一: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 
申請日:96年8月2日(權利期間:97.8.16-107.8.15) 
商標權人: 甲○○ 
服務類別及名稱 : 
1.第35類「網路購物、郵購、提供購物資訊、代理贈品經銷、透過區域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商業資訊、代理贈品報價、代理贈品投標、贈品商情提供。」 
2.第42類「電腦硬體設備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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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二: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 
申請日:96年6月27日(權利期間:97.1.16-107.1.15) 
商標權人:聯想(北京)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及名稱 : : 
1.第9類:「電腦;電腦主機;電腦硬體;網際網路設備;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硬式磁碟;快閃記憶體;光碟驅動器;電腦軟體;電腦液晶顯示器;電腦螢幕顯示器;電池;電池充電器。」 
2.第16類:「印刷品;期刊;報紙;書籍;印刷出版品;說明書;小冊子;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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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三: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 
申請日:96年6月27日(權利期間:97.1.16-107.1.15) 
商標權人:聯想(北京)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及名稱 : 
1. 第9類:「電腦;電腦主機;電腦硬體;網際網路設備;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硬式磁碟;快閃記憶體;光碟驅動器;電腦軟體;電腦液晶顯示器;電腦螢幕顯示器;電池;電池充電器。」 
2. 第16類:「印刷品;期刊;報紙;書籍;印刷出版品;說明書;小冊子;手冊。 
http://www.finetpat.com.tw/chinese/images/photos/C07-01-26-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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