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2013/12/30 重要判決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僅會使人產生單一來源之聯想,如遭他人使用,有分散或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以擬制之方式視為侵害商標權,以達保護著名商標之目的。因此,雖本案上訴人將「施華洛」、「SWAROV」及天鵝圖樣使用於被上訴人不同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惟已減弱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減弱商標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自屬商標法第70條第1、2項侵害商標權之事由。
判決意旨:
1.本案據爭商標為「SWAROVSKI」、「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樣,於76年間便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水晶、珠寶、化妝品、金屬製器具、眼鏡、鐘錶、文具、皮件、傢具、燈具、玻璃飾品、紡織產品、服飾、包裝紙袋、鈕扣、時尚表演、影音表演服務等商品或服務,並經智慧財產局審認為著名商標。
2.上訴人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間以「施華洛」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施華洛」商標、「SWAROV」字樣及2隻天鵝頭圖樣,與被上訴人之著名商標「SWAROVSKI」、「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樣,二者商標字首相同,整體外觀、觀念、讀音類似,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容易造成混淆誤認。而「施華洛」、「SWAROV」並無特殊意義,又與天鵝圖並同使用,且上訴人並未解釋該二字有任何關連,而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遭被上訴人申請商標評定時,便應知悉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存在,仍於民國93年10月間使用「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施華洛」、「SWAROV」及天鵝圖樣之招牌,致有減弱被上訴人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
3.雖被上訴人之「施華洛」商標註冊日期晚於上訴人公司設立日期,惟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限制文字須完全相同,上訴人使用「施華洛」、「SWAROV」及天鵝圖樣自有商標法第70條第1、2項之適用。
【裁判字號】102,台上,2408
【裁判日期】1021218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奕國
訴訟代理人:張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列支敦斯登商施華洛世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Jakob Biedermann
訴訟代理人:謝文倩律師
蔡宜蓁律師
余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其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在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樣等商標權之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事件,為涉外事件,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持續發生至修正施行之後,依該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應以施行後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本文規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起,就「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樣陸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水晶、珠寶、化妝品、金屬製器具、眼鏡、鐘錶、文具、皮件、傢具、燈具、玻璃飾品、紡織產品、服飾、包裝紙袋、鈕扣、時尚表演、影音表演服務等商品或服務,並經大量行銷後,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編製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及「著名商標案件彙編」中將上開商標列為著名商標,有商標註冊登記及智財局文件可稽。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以「施華洛」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經營攝影業、喜慶綜合服務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租賃業等事業項目,並自九十四年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懸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施華洛」、「SWAROV」及天鵝圖樣之招牌,迄今仍使用有「SWAROV」、「施華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及天鵝圖樣之名片、日曆小卡與婚禮備忘錄等廣告宣傳資料,且使用「http://www.swarov.com.tw」為網域名稱,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之「SWAROVSKI」、「施華洛世奇」商標,識別性極高;天鵝圖樣之商標雖識別性較低,然因與前開二文字商標併同大量行銷使用,亦成為識別性極高之著名商標;且「SWAROVSKI」、「施華洛世奇」 原係無意義之大小相同文字,消費者對字首印象較深刻,與上訴人基於行銷而使用之「施華洛」、「SWAROV」,僅在字尾「世奇」、「SKI」 有所不同,二者自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予人之印象類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觀之,構成近似;上訴人使用二隻天鵝頭設計之天鵝圖樣,與被上訴人單隻天鵝之圖樣固有差異,但二者在外觀及設計概念亦構成近似。加以被上訴人將「SWAROVSKI」、「施華洛世奇」及天鵝圖樣併同使用,係其給予消費者之著名印象。上訴人以近似之「施華洛」、「SWAROV」及二隻天鵝頭圖樣之商標併同使用,「施華洛」、「SWAROV」並無特殊意義,其又未證明與該二字有淵源或關聯,況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遭被上訴人申請評定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存在,竟仍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以「施華洛」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懸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施華洛」、「SWAROV」併同天鵝圖樣之招牌,迄今仍使用有「SWAROV」、「施華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及天鵝圖樣之名片、日曆小卡與婚禮備忘錄等廣告宣傳資料,且以「http://www.swarov.com.tw」為網域名稱,應屬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近似之商標,及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有減弱被上訴人之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符合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施華洛」商標註冊公告於其設立公司之後,不得對其主張權利云云。惟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二款「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並未限定文字須完全一樣,上訴人使用「SWAROV」及「施華洛」,即屬該規定規範之行為態樣,是項辯解,自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一)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字樣之名稱;(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SWAROVSKI」、「SWAROV」 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swarov.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三)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施華洛世奇」、「SWAROVSKI」或天鵝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均為有理,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視為侵害商標權。其中「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係為避免著名商標原本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遭他人不當淡化或減損,有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之虞為要件,故以擬制之方式視為侵害商標權,俾達保護著名商標之目的。則縱令他人將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使用於與著名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不具競爭關係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亦有可能因普遍使用之結果,減弱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之問題。上訴人謂:伊係將「SWAROV」、「施華洛」及二隻天鵝頭商標圖樣,使用於婚紗攝影之服務,與被上訴人將著名商標使用於水晶、珠寶飾品上,二者並無競爭關係,與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二款規定不符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