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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法官允許仿冒自行車之進口

2010/12/06 國際

一家名叫「信隆車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台灣廠商研發一款可摺疊的鋁製自行車,並取得相關專利與新式樣之註冊。該自行車之特殊之處在於兩個小型後輪與單一前輪,騎乘者利用分離的兩枝腳踏板,將身體重心在兩腳之間來回挪移並轉動身體以產生前進動力。該自行車在以色列係以品牌「Streeter」販售,在其他國家則是以「Fliker」作為商品名稱並於美國、德國、中國等地取得專利。

進口商指出,因為該商品的包裝經過特殊設計,因此對該設計主張著作權。當其他業者在以色列販售類似商品時,信隆公司及其當地經銷商(皆由Saar Plinner為代理人)向仿冒品之進口商、經銷商以及海關局提出了告訴。但問題在於該自行車從未在以色列申請專利或是工業設計,不過信隆公司無視前述問題,依舊提出仿冒、不當得利以及侵犯著作權等告訴,並指出以色列之著作權保護並不以取得註冊為前提。

被告抗辯其進口商品之中國製造商係以「Mover」作為該商品之品牌名稱,並且亦提供了多種不同的包裝設計,且包裝上亦有商品圖片。然而,事實上除了商品名稱不同、商品名稱之印刷顏色不同及商標設計置放的位子不同外,兩台自行車可說是一模一樣。

原告主張該案件不可將仿冒品視為平行輸入來處理,並指出為了開拓市場已花費相當龐大之廣告費用。此外,原告陳稱該仿冒商品故意使用雷同之顏色,而兩者商品名稱「Streeter」與「Mover」皆有「er」亦可顯示被告有意使消費者誤認混淆。

被告辯稱其行為並無可議之處,因為原告並未在以色列取得該項商品之專利或新式樣,而雙方商品之名稱並非一樣,且設計著作權並不包含保護商品本身。

特拉維夫地方法院的Rafi Carmel法官指出,系爭商品的商品名稱與據爭商品顯然不同、並且以不同顏色標誌於系爭商品之三處,因此認定原告之著作權並未受到侵害。至於有關被告「搭便車」之指控,亦即被告假借原告所建立之知名度行銷其產品,也同樣不被採納,因為「搭便車」的主張在以色列不算是侵權行為。最後,法官亦認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販售系爭商品而獲得應屬於原告之利益,因此亦駁斥了有關不當得利之主張。法官最後裁定原告主張皆敗訴,且原告需負擔NIS 20,000 (約USD5,300)之訴訟費用。

取材自 JMB, FACOTOR & CO.
國際事務部 陳執中 編譯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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